《北京青年報》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5月3日聯合發布《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。據報道,針對名人、明星代言食品應否究責的問題,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,“司法解釋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布者,從一般理解來看,不包括做廣告代言的明星。”
最高法有關負責人的意見,被媒體解讀為“明星代言問題食品不擔責”,并成為一條引人注目的新聞。
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《食品安全法》規定: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、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,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,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。如果最高法有關負責人現在認定“明星代言問題食品不擔責”,這是否意味著,《食品安全法》的上述規定失效了呢?
《食品安全法》關于明星代言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,有一個重要前提,即在“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”;而對虛假廣告的認定又有一個重要前提,即明星明知(或基于現有條件應當知道)廣告內容虛假,明知代言的食品存在
文章來源華夏酒報安全問題,仍然為其代言。
《食品安全法》規定明星代言擔責,可以分為兩種情況,一種是通過虛假廣告推薦食品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,情節不嚴重,未觸犯刑法,代言明星可能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;另一種是情節嚴重且觸犯刑法,代言明星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。如果是第一種情況,不在此次最高法、最高檢《解釋》規范的范圍;如果是第二種情況,則符合《解釋》明確的標準——“明知他人生產、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,有毒、有害食品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以生產、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、銷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:……(四)提供廣告等宣傳的”,應按食品安全犯罪共犯論處。
問題在于,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認為,食品安全犯罪在虛假廣告環節的犯罪主體,“從一般理解來看,不包括做廣告代言的明星”,相當于把代言明星從食品安全犯罪共犯中摘出去了。不過,這里的“一般理解”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釋,似不應排除作其他理解的可能。
2009年5月,最高法、最高檢發布《關于辦理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針對藥品虛假廣告有如下規定: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、銷售假藥、劣藥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以生產、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、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:……(四)提供廣告等宣傳的。”
看得出,最高法、最高檢先后就辦理涉及藥品和食品刑事案件發布的兩個司法解釋,在針對虛假廣告的規定上,兩者的原則和宗旨是一致的。
明星代言虛假食品廣告,危害不會比代言虛假藥品廣告小,為何前者可能承擔連帶刑責,后者卻可免于刑責?
這個問題不能模糊、敷衍下去,司法機關應作出更加權威、明確的解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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編輯:王玉秋